北京养老政策- 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养老服务发展十七条措施的通知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促进我市养老服务机构可持续、良性运营,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现制定以下扶持措施:
一、强化用地保障
1.合理确定地价。养老用地出让底价通过市场评估,在不低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2.灵活供地方式。新建的非营利性养老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的养老项目用地,可以租赁、先租后让、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探索经营性住宅项目采取“限房价、限地价,竞配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方式出让。
3.加大土地供应。各县(市)区要将养老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加快形成一批“净地”,2020年全市谋划总量不低于1000亩的养老用地,之后各县(市)区每年推出一批养老用地,既要引进大型高端养老项目,也要发展普惠性、经济型养老项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民政局要加强跟踪督促。
4.支持存量改造。鼓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租赁人,利用空置办公楼、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存量房屋举办养老机构,多渠道增加养老设施供给。空置房产按相关规定临时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后,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做变更。
二、稳定人才队伍
5.支持专业人才培养。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为紧缺专业,在我市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老年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给予60万元一次性经费补助;对此类专业学生在我市养老服务机构实习3个月以上的,给予就业见习补贴3个月,补贴标准每人每月300元。
6.实行入职奖补。对在我市同一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连续满1年且合同期3年以上的非在编人员,属于养老护理、医护、康复和社会工作等专业的,按本科及以上、专科、中专分别给予3.6万元、2.4万元和1.8万元的一次性入职奖补,按20%、30%、50%比例分3年拨付。
7.实行在职奖补。对在我市同一养老服务机构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满3年的非在编护理人员,给予5000元在职奖补。首次申领后,每满3年,可再次申领。
三、加大财税支持
8.提高一次性开办补助标准。提高五城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标准,用房属自建且核定养老床位50张以上的,每张床位一次性开办补助15000元;用房属租赁(租用期限5年以上的)且核定养老床位50张以上的,每张床位一次性开办补助7000元。补助资金分五年拨付。
9.扩大一次性开办补助范围。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满足以下条件的,按租赁性质的补助标准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五城区每床7000元,其他县(市)区每床6000元,分五年拨付。(1)非营利性的;(2)核定养老床位50张以上;(3)租赁期限5年以上;(4)一次性开办补助累计资金总额不超过租金总额20%。
10.提高床位运营补贴标准。养老机构(除公建公营外)护理型床位运营补贴标准提高到每年每床2800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提供失能老年人照料服务的,给予护理型床位运营补贴每年每床1400元。
11.新增建设奖补项目。对城市家园和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按新建项目每个200万元、提升项目每个100万元的标准给予奖补。
12.优化服务运营补贴方式。对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站,根据服务质量和服务流量,按5万—10万元标准分档给予服务运营补贴。
13.扩大责任保险补助范围。提供入住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享受养老机构同等责任保险保费补助政策,按每人每年120元标准给予补助。
14.加大税收优惠。对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其提供养老服务取得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用于提供养老的房产、土地,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四、提升优质服务
15.支持养老机构开展延伸服务。养老机构延伸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参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站给予服务运营补贴。
16.鼓励医养深度融合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根据不同类型给予医养结合补助,其中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补助8万元,设置护理站的补助10万元。
17.实施等级评定奖补政策。对获评四星级和五星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在床位运营补贴基础上,分别按每床每年100元和200元的标准增加补贴。
五、资金分担比例
紧缺专业补助、见习补贴以及城市家园和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奖补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一次性开办补助和床位运营补贴所需资金,扣除省级补助后,不足部分五城区(不含长乐区)按市、区各50%的比例分担,其他县(市)区自行承担;入职奖补、在职奖补、服务运营补贴、责任保险保费补助和医养结合补助所需资金,五城区(不含长乐区)按市、区各50%的比例分担,其他县(市)区自行承担。
取消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奖补和养老服务组织品牌奖补政策。之前扶持措施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措施为准。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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