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年养老| 养老机构运营过程法律风险梳理

2020-10-21 09:37:17 admin 9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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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养老服务需求日益提高,但养老服务体系尚未完善,市场对养老服务产品还在探索过程中。做好养老机构运营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规范养老机构运营管理,不仅能推动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养老市场的快速成长与成熟,满足更多老年人高质量、多样化的服务需求。限于篇幅,文章仅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基础设施、服务协议、服务内容、人员配备等主要的几个方面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方面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5),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一)未取得设立许可证收住老年人


根据《行政许可法》(2004)第81条等条款,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养老机构未获得设立许可或者取得设立许可证未依法登记,不得收住老年人或收取费用,否则将面临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除了将面临行政处罚,当老年人在养老机构看护期间发生人身损害情形时,法院会将“应当取得设立许可证而未取得”作为过错责任之一。


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177号徐惠彩、孙军等与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孙永保老人摔倒后其尽到了积极的救助责任,最终孙永保老人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也未将该情况告知孙永保老人及其家属,故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在签订及履行协议书时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立许可证变更时未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18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设立许可证中的内容发生变动后,应当及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11条中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在相关内容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的,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6条,许可机关将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提到的设立许可证变更的内容中,除了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住所地,养老机构管理方还需要注意床位数量的变动亦属于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内容。民政部在2009年开展的养老机构落实“两规范一标准”专项检查通知(民办函〔2009〕241号)中,检查的基本内容中包括床位等。在《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沪民规〔2017〕8号)中写明“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核定床位变更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此外,需要养老机构管理方注意的是,其他的变更内容发生日后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35号武汉市汉阳区福星园老年公寓与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本案中,福星老年公寓擅自将服务场所由汉阳区鹦鹉大道新五里一路578号搬迁至汉阳区龙江路2号,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询问,罚前告知、听证后作出撤销上诉人开办社会福利机构资格,并收缴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6条第2项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二、基础设施方面


(一)未按照《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设计


老年人是特殊群体,大部分老年人健康状况、自理能力、护理需求等与正常成年人存在差异,其对建筑的居住要求因此有所不同,为提高老年人居住质量和居住安全,老年人居住的建筑设计有特别规范,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 (GB 50340-2016)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但是目前不少的养老机构在建筑设计时,仅仅是按照普通的《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来设计,两者的差异对比,以台阶踏步高度为例。在《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中规定,室外台阶应符合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3米;而《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楼梯踏步高度规定不应大于0.175米。当老年人在养老机构管理区域内发生摔倒等事故时,因养老机构建筑设计未按照《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在侵权责任认定中,这将成为法院认定养老机构存在过错的因素之一。


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6号李先凤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天长休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审原告李先凤在入住休养院时步行过程中在台阶处被绊倒,法院审理发现李先凤摔倒的地方为建筑内公用走廊上一高17厘米的台阶处,法院确认该台阶的设计存在一定的不规范,在赔偿问题上,法院认为:“天长休养院作为专门的养老机构,由于其建筑设计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也在事后积极履行了补救措施,但天长休养院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李先凤摔倒受伤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规定,“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在地方性法规等中,对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做了明确、直接的处罚规定,在《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47条规定: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