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政策 | 上海: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民规〔2018〕20号
各区民政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规范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促进养老机构诚信健康发展,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7月9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促进养老机构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民政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产生或者获取的养老机构的失信信息进行归集、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在本市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原则)
养老机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养老机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本市养老机构失信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依托本市养老机构日常管理系统,建设、完善本市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平台,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失信信息的归集、录入、更新和移出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内容)
养老机构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事项:
(一)在申办养老机构许可、申请建设和运营扶持补贴、申请相关荣誉表彰项目、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接受行业部门检查或专项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侵害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三)民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四)登记管理部门开展的年度检查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信息;
(五)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综合评估中连续两次不达标的信息;
(六)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交换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养老机构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七)其他与养老机构相关的失信信息。
第六条(信息要素)
录入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平台的信息,包括信息种类、失信事实、信息来源、信息录入时间、信息保留期限等。
第七条(信息录入)
民政部门在养老机构失信信息产生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到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平台,并同步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民政局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交换获取的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应当及时导入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平台。
第八条(信息公开与查询)
养老机构失信信息通过市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归集平台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主动公开。
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可以通过登录上海诚信网、上海民政网、上海综合为老服务平台及诚信上海app等方式查询。
第九条(惩戒措施)
对失信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年度检查、综合评估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民政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市民政局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制定养老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依照规定就相关联事项,采取惩戒措施。
市民政局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联动)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养老机构,在记录该单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民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信息期限)
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查询期限届满,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
第十三条(异议提出)
对民政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养老机构认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民政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信用修复)
对民政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养老机构失信信息,在查询期限内,失信养老机构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经核实后,在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养老机构失信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养老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等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支持社会福利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其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建立养老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完善养老机构行业信用管理体系;鼓励其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失信会员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责任)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养老机构失信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参照范围)
本市长者照护之家的失信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有效期限)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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