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年养老- 浙江省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运营补贴、建设补贴政策
一、政策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 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 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和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养老服务综合改革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8〕77号)
二、具体政策
1.省财政对用房自建、床位数达到20张及以上、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6000元补助;对租用用房且租用期3年以上、床位数达到20张及以上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每年1000元补助,连续补助3年。属于护理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待其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 60%及以上,在一次性床位建设补贴的基础上,按核定床位每张额外增加2000元补助;租用用房床位每张额外增加1000元补助。
2.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补贴制度,省级财政对新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给予补助。通过落实建设补助、贷款贴息、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建立政府向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购买服务制度,并对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运行给予支持。充分利用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要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给予积极扶持。
3.优化养老服务机构布局,加快发展民办养老机构,稳妥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增强机构养老服务能力。新建公办养老机构要以护理型为主。到 2020 年,每千名老年人拥有机构养老床位达到 40 张,其中,民办(民 营)机构养老床位占比力争达到 70%,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探索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通过公建民营、购买服务等措施,持续推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强化养老服务机构之间的功能整合和资源共享,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以长期照料、专业护理和临终关怀为主的护理型养老机构。
4.城镇新建住宅项目应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2‰ 且最低不少于 20 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市、区)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考虑方便老年人活动、为老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养老服务用房,按照社区设置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
5.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等老年生活设施建设。对按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建设、有相应的护理服务团队、配有一定规模的养老护理机构的新开发老年住宅和老年公寓项目,各地要积极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并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其配套的养老护理机构独立登记后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6.到2022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有效提升。每个乡镇(街道)均建有兼具日间照料与全托服务功能的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医养护一体化有力推进。护理型床位数占总床位数的比例超过50%,兼具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与能力的医养结合机构达到1000家以上。管理运营机制创新发展。政府运营的养老床位数占当地 养老总床位数的比例不超过30%,公办养老机构的公建民营比例不低于80%,社会化运营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比例不低于60%。各类养老资源进一步整合。集机构养老、居家养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养老服务综合体增多。
养老服务税费优惠
一、政策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 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 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和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
二、具体政策
1.完善投融资政策。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信贷支持力度,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合理利率定价,满足养老服务业的信贷需求。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有效信贷投入。同时,完善配套制约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切实保障养老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创新金融产品。完善抵押政策,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逐步放宽限制,鼓励和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根据国家试点方案,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养老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养老经办服务。各地政府发行债券应统筹考虑养老服务需求,积极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无障碍设施改造。探索建立老年产业引导基金,培育和扶持社会急需、项目发展前景好的老年产业项目。
2.积极支持融资信贷需求。进一步加大财政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扶持力度,支持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投入。充分利用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创业投资等方面的扶持资金,发挥福彩公益金、医疗卫生资金投入合力,引导民间资本加速进入养老服务领域。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支持力度,合理利率定价,满足养老服务业信贷需求。对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 款条件的人员达到机构现有在职职工总数 20%(超过 100 人的机构达到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招用人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 50%贷款利息的贴息,贴息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养老机构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不断创新金融服务品质与方式,积极改进信贷担保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允许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养老机构及其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给予信贷支持。
3.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并认定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福利型、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福利型、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服务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照顾。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养老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免收养老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标准按 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主终端基本维护费标准的 50%协商收取。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的税费支持政策,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132 号)执行。
4.完善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养老机构,其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接纳残疾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类养老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入网费),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用电、用水、燃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执行家庭住宅价格;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新建养老机构,适当降低车位配置标准。对经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对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家庭服务业等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凡我省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 2 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创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小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地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 3 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 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的其他税费支持政策,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 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132号)执行。
5.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第 49 号)规定,给予相应扶持。中小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地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 3 个月内延期缴 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 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6.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享有与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养护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 5 年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7.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 定扣除。
8.民办养老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民办养老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接纳残疾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民办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用电、用水、用气(燃气)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收取。
9.实行积极的价格政策。在统一收费项目基础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其自主确定。
10.对集中研发、生产养老服务用品的养老服务产业园区,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11.居家养老服务企业、进行社区服务业登记或到社区备案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享受家庭服务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12.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费等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用地优惠政策
一、政策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 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 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和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
二、具体政策
1.以市、县(市、区)为单位,在充分考虑当地老年人口增长速度和机构建设周期性特点的基础上,按照到 2020 年养老床位占老年人口总数5%以上的要求和养老机构床位年增长10%的基数,规划养老机构设置,预留和落实年度建设用地指标。各市、县(市、区)要单列养老机构(含老年活动设施)用地指标,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对省政府确定的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示范项目,确需新增用地的,省在年度用地计划中重点予以保障。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并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的示范项目,按规定给予计划指标奖励。公办福利性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闲置的公益性用地可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2.优先优惠供应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优惠政策。对省政府确定的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示范项目,确需新增用地的,省在年度用地计划中重点予以保障。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并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的示范 项目,按规定给予计划指标奖励。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租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通过招拍挂出让有偿方式取 得的民办养老机构用地,可确定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养老机构用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补缴土地出让金或以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租赁合同或出让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养老设施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 法依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3.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机构。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 地建设并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政策
一、政策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老护理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2〕138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 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和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
4.关于加强养老护理人员教育培训的实施意见 (浙民福〔2014〕48 号)
5.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7〕46 号)
6. 关于“十三五”期间延续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毕业学生入职奖补办法的通知(浙民福〔2017〕23号)
7.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养老服务综合改革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8〕77号)
二、具体政策
1.确定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补贴标准。要按照鼓励养老护理人员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原则,拉开补贴档次,具体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培训的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确定补贴标准,所需经费在当地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
2.明确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补贴发放条件。养老护理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并在 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培训工种补贴标准全额补贴;对未在 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培训工种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其中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养老护理人员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3.实施入职奖补制度。从 2013 年起,进入本省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工作的高校和中职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家政服务与管理、护理、康复治疗、中医护理、中医康复保健、康复技术等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和方向的毕业生,与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就业满 5 年后奖补费标准:本科40000元,专科(高职)26000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奖补费21000元。
4.支持高校和中职学校、技工院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及相关课程,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加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依托大专院校和养老服务机构等,设立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给予补贴。进一步加大在职轮训,到 2015 年,全省养老机构护理人员培训率达到 90%以上。到 2020 年实现所有养老护理人员持证上岗,持有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占比达到 50%以上。在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养老机构应当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岗位,重点培养和引进医生、护士、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社会工作者等具有执业或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定期发布养老护理员工资指导价位,建立养老服务岗位就业补贴和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提高养老护理员工资福利待遇。对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护理人员给予技术等级津贴。
5.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及其他各类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培训教育规划,在培训名额、培训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符合条件的民办机构可认定为培训基地。
6.鼓励公办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到民办养老机构中任职。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在岗的从业人员经组织批准,选派到民办养老机构工作的,应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及个人档案转入当地的人才服务中心。合同期满,在编制许可、岗位空缺情况下,经民政、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后可重新聘用为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人员,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7.建立多领域的养老服务人才联动机制。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将民办养老机构纳入护理类专业实习基地范围,鼓励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到民办养老机构实习实训,并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给予实习实训补贴。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8.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薪酬待遇。人力社保、民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督促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落实护理人员待遇。建立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初级、中级、高级、技师不同等级,由当地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相应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政策
一、政策依据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全面推行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民福〔2017〕120号)
二、具体政策
(一)保费标准
1.养老机构保费。以上年实际入住老年人的床位数为依据,按床位收取。
2.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保费。以实际运行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大小为依据,按机构收取。
养老机构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保费具体标准,根据招标结果公布。
(二)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的责任限额
1.养老机构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实际入住老年人床位数(以上年实际入住床位数为依据)。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的 30%。每人责任限额:死亡、植物人、残疾的赔偿限额为 30万元。
2.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街道、乡镇及以上的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单独注册的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300 万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200 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街道、乡镇及以上的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 务机构、单独注册的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150 万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照料中心(站)100 万元。每人责任限额:死亡、植物人、残疾的赔偿限额,街道、乡镇及以上的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单独注册的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 30万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为 20 万元。服务对象因保险责任导致住院的,住院津贴金额为 100 元/天,每次事故最高赔付30天,累计最高赔付 60 天。
完善养老服务投资权益政策
一、政策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 号)
二、具体政策
1.凡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机构停办后,由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其余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
2.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2 倍利息额;投入满 5 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3.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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