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加盟 - 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养老服务补贴制度管理,加强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衔接,满足特殊困难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完善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根据《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涵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是指政府通过补贴的方式为本市经济困难且有照护需求的老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护服务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养老服务补贴制度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本市养老服务补贴政策,指导、监督本市养老服务补贴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服务补贴工作。
市、区财政局负责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落实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补贴的受理、审核确认和相关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
养老服务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与区财政按照1:1比例承担。市级财政承担的经费纳入市对区转移支付下达至各区财政,由区财政局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每年9月30日前,各区民政局应将上一年度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报区财政局核定后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相关专项转移支付的初步分配方案报送市财政局。同时,由市民政局将初步分配方案告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报送。各区财政局应将该项目市、区支持总额编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工作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等方式,做好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工作,对服务机构可予以适当支持。
第二章 补贴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补贴对象)
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后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的下列老年人,根据其照护等级、困难状况等因素可以享受养老服务补贴: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三)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四)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或者特殊困难人员。
不属于前款规定,但年满80周岁,本人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企业月平均养老金,且符合一定照护等级要求的老年人,可以申请享受养老服务补贴。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或者特殊困难老年人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补贴标准)
养老服务补贴标准按照分类分档的原则,根据不同照护等级、经济困难程度、特殊困难情形,确定相应的补贴额度。其中,对无子女或者高龄的老年人等,可以提高补贴额度。
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养老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统筹确定、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补贴形式)
养老服务补贴采用非现金的方式发放,由符合要求的养老服务机构等主体为补贴对象提供与补贴额度相当的养老服务。
第十条(补贴范围与项目)
养老服务补贴可用于下列范围与项目:
(一)居家照护服务。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以及紧急救援等其他支持性服务。
(二)社区照护服务。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的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三)机构照护服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
第十一条(照护等级评估)
享受养老服务补贴应当经过本市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且评估结果为照护一级到照护六级。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济状况认定)
享受养老服务补贴应当经过经济状况认定,认定标准如下: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社会救助领域的相应认定结果执行;
(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收入和实物财产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领域对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相应标准执行;但货币财产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领域对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相应标准的2倍执行。具体标准以及经济状况的内容、可支配收入的认定、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财产的认定等,根据本市低保边缘家庭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满80周岁且本人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企业月平均养老金的老年人,其月收入按照其本人的月养老金认定。
第三章 补贴申请与确认
第十三条(申请)
符合申请条件的老年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就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申请时,申请人需携带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并签字确认《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申请表》。需要进一步认定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凡是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共享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受理申请并负责信息录入工作。
除已认定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核对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结果通过部门之间交换数据获取。
第十五条(审核确认)
申请人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获取经济状况最终结果和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结果后的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确认给予的,发放《准予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通知书》;不予确认的,发放《不予确认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服务机构与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服务机构条件)
依法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且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比例的持证养老护理员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项目的服务机构可以申请承接养老服务补贴项目。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的选择与确定)
养老服务补贴的组织管理与服务提供应当相分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各级财政部门要求,通过政府采购等规范化手段选择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形式、服务监管、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服务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主动与补贴对象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联系,结合补贴对象的实际需求和意愿,制定相应的综合照护方案并派发给服务机构。综合照护方案应当明确服务形式、服务项目、服务时长、服务机构等内容。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补贴对象的综合照护方案,制定相应的服务计划,明确服务时间、服务人员、服务事项、服务要求等内容,为补贴对象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定期通过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满意度调查,保证服务质量。
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上海市社区机构养老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有关信息,确保相关数据全面、准确,并自行承担因更新维护数据不及时不准确而造成的资金无法准确结算等相应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服务变更与暂停)
确因需要的,补贴对象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对服务地、服务机构、照护方案、服务计划等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服务地、服务机构或照护方案的,补贴对象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当前服务提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次月起生效。
变更服务计划的,补贴对象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向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双方确认后生效。
补贴对象因自身原因,暂时不能享受服务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服务暂停。
第二十条(补贴结算与支付)
养老服务补贴自审核确认的次月起享受,实行当月结算。补贴对象未使用的当月补贴额度,月末自动清零,不予追溯,特殊情况另行规定。
补贴对象在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属于补贴标准内的,由服务机构记账,按月由补贴资金支付。
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在本市和长江三角洲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中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不予结算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不予结算:
(一)照护方案或服务计划中未包含或未实施的服务项目;
(二)对非补贴对象实施的服务;
(三)服务机构中发生的伙食费;
(四)用于购买生活物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期复核)
区民政局应当指导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补贴对象的资格进行定期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抽查。对于补贴对象的照护等级,根据其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结论的有效期进行复核。对于补贴对象的经济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对于补贴对象的户籍注销等人口信息变动情况,根据相关部门人口信息库的推送信息,每月核实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复核后仍符合补贴条件的,继续给予补贴;对其中照护等级或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补贴标准,并发放《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变更通知书》;对不再符合补贴条件,停止给予补贴,并发放《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停止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补贴停止)
补贴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作出停止补贴的决定,发放《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停止通知书》: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
(二)补贴对象死亡、户籍迁出本市,照护等级或经济状况等不再符合养老服务补贴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照护等级或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
第二十四条(补贴过渡期)
补贴对象因身体或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补贴条件的,设定3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享受原待遇。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统一需求评估结论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人应重新申请评估;评估结论到期却不再申请评估的老年人,不享受前款规定的过渡期待遇。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上海市养老服务公共管理平台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
市、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定期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
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实地察看、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满意度调查,加强对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资金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应当严格按规定管理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补贴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全面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责任处理)
承接养老服务补贴的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下达的养老服务补贴资金;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诱导补贴对象选择或者提供不必要的服务、虚构服务,进行养老服务补贴费用结算的。
(二)私自更改约定的服务价格,通过向补贴对象重复收取、额外收取费用,进行养老服务补贴费用结算的。
(三)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服务记录,进行养老服务补贴费用结算的。
被终止服务协议的服务机构,两年内不可再次从事承接养老服务补贴服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
市、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接受对养老服务补贴工作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原《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规〔2023〕8号)同步废止。
来源:上海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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