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连锁-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移交管理办法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规范解决居民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和《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等各类居住区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管理工作。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场地、房屋等。
二、配建要求
(一)规划布局要求
1.新建居住区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符合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指南》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
2.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已建成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项建筑面积应当满足老年人实际需要,避免出现设施分布小而散。各地可在适老化规划布局和不低于上述建设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具体配建标准。
3.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要在辖区内老年人口集中、规划服务半径辐射范围内且便于老年人活动的地段选址,应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体场所、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邻近设置,并满足周边环境较为安全、交通相对便利,水、电、气、暖、通讯等基础设施较为完备等基本条件,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
4.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一般应设置于一、二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无障碍坡道。供老年人使用的场所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要符合适老化建筑标准,如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出入口实现无障碍进出,应采用无障碍台阶并安装扶手,设有轮椅坡道。安全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房屋层高应不低于3米,通风良好、日照充足,房屋内部水电暖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用房内应预留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消防设施配置、建筑耐火等级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5.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主要功能用房应建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6.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组织管理,并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7.对分期开发的新建居住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应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完工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未配建或者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整改到位。
(二)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养老设施建筑设计、无障碍设计、建筑设计防火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三)竣工验收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实施,其中,墙体水泥抹灰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水电气暖、无障碍等设施齐全、材料环保,达到简单装修即可使用的标准。
三、配建程序
(一)规划和用地
1.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新建居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根据详细规划同步提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决定书》时,在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县级民政和住建部门应当共同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规划设计
新建居住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结合山西省有关标准要求进行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三)规划许可
1.新建居住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根据详细规划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开展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情况审查,对没有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配置不达标的居住区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 案的,应符合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四)建设许可
建设审批部门应按照规划许可意见办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取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工程项目,依法强化质量安全管理。
(五)联合验收
1.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居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工程验收范围。竣工验收阶段,联合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联合验收。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牵头验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再行组织验收。
2.规划核实组织部门应对新建居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未按规划条件要求配建的,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3.对存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组织联合验收。
四、移交及运营管理
(一)移交登记
1.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居住区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由开发单位建设并无偿移交属地民政部门用于社区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民政部门。
2.新建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项目联合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以及协议约定向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
3.民政部门接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后,应当积极主动办理不动产登记。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拟移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首次登记后,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用途可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二)运营管理
新建居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在保证公共服务性的基础上,引入专业养老服务机构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安全可靠的普惠养老服务。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的监管,引导养老机构开展规范化、标准化、连锁化运营,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全方位的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不得用于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五、其它要求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地要加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结合本辖区实际细化具体办法,明确责任分工和监管要求,加强配合和协调,及时监管并依法处理不按有关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移交、使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行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督导检查。各地民政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移交、使用等工作进行专项督导。要建立年度定期通报制度,每年由民政部门牵头将本辖区此项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同级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
(三)强化补齐短板。各地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既有居住区不满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要求的补短板工作,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社区生活圈建设、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养老服务设施布局,配建相应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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