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连锁 - 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自2026年6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和管理,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组织实施以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将政府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社会力量运营。
第三条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各级政府以土地、房产等作为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约定期满后所有权归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突出公益属性,发挥兜底保障和基本养老服务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以下简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需求,其余床位用于收住其他老年人。
第五条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坚持养老服务属性,按照合同协议开展养老服务,不得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养老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方或其主管部门作为委托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实施公建民营前,委托方应委托经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后,制定公建民营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运营方。
第八条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经验和服务团队;
(三)参与投标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委托方应与运营方依法依规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合同期限应根据项目规模、运营方预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十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运营的设施基本情况、服务事项、服务质量、运营期限、设施运营和移交、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变更终止、风险防控、争议解决等内容条款;
(二)明确特困人员、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事宜,必须保障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需求,结合实际明确相应比例床位数量优先用于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等事宜;
(四)明确投入资产、国有资产维护管理等事宜,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权责关系
第十条运营方依法依规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
第十一条委托方可以根据项目规模、特困人员及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合同年限、机构性质、经营回报、运营方预期投入等因素测算,向运营方收取合理的设施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收取设施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设施使用费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委托方不得挪作他用。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的,委托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二条委托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运营方在合同期内应投入必要资金用于安全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委托方可按合同约定给予适当支持。
运营方不得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功能,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补贴、投融资、人才队伍建设、水电气价格优惠等有关扶持政策。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备案,严格按照行业有关规范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生活照护、康复服务、财务、档案、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专业化建设,积极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不断提升养老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运营方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专款专用、账目清楚,依法依规接受审计、评估、监督检查等。
第十七条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接收特困人员的,委托方可通过购买服务或合同约定方式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委托运营方托养,运营方不得向特困人员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运营方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属性,由运营方依据运营合同等确定;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确定,但应本着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原则,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并在养老机构醒目位置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运营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九条运营方应当将政府拨付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等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购买护理用品和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以及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等,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应当按照特困供养经费定额支出标准安排各项支出,不得克扣、降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运营方不得将业务整体转让、转包,不得将照护托养等主要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突发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年人伤残、非正常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运营方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国有资产维护、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五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合同期未满,运营方退出运营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就合同解除、资产移交、老年人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
运营方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服务合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愿制定安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运营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方有权要求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将主要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故意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特困人员供养标准,降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待遇和照料护理水平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存在欺老虐老、通过虚假宣传骗取财物、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或者合同约定的禁止性条款。
第二十四条合同期满,运营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委托方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接收特困人员的资金使用情况、获得的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统筹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牵头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特困供养及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保障情况、经费投入使用及资金来源、收费标准、养老服务质量、资产维护管理等内容开展检查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运营方进行综合评价,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方运营情况参考。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管,会同相关部门对运营方的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调价频次等情况进行必要监管。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建民营组织实施、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套取骗取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6月20日起施行。2018年5月9日公布的《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民发〔2018〕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照本办法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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