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连锁 - 养老机构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晰养老机构类别属性,加强养老机构分类分级管理,更好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且在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辖区内所有养老机构的类别属性进行认定,具体认定为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和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每个养老机构只能认定一种类别属性。
第四条 按照“谁备案、谁认定、谁监管”的原则,将养老机构划分为市(州)级养老机构、县(区)级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养老机构、村(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
第二章 养老机构属性分类
第五条 根据服务对象和设施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养老机构类别属性认定,调整完善供给结构。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是指面向兜底保障对象【主要指特困人员、经济困难失能半失能或高龄老年人、经济困难重残残疾人等特定困难老年群体,下同】,承担基本养老服务兜底保障功能的养老机构。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应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是指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以“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为原则,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
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是指面向追求个性化、高品质养老生活的老年人,满足其多样化、多层次需求的养老机构。
第六条 统筹考虑养老机构建设立项用途、建设资金构成以及辖区内兜底保障刚性需求、养老机构布局等因素,合理认定养老机构类别属性。
由政府规划建设用于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养老机构,一般认定为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养老机构,应当认定为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
由政府规划建设用于全体老年人普惠养老的养老机构,一般认定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国家普惠养老城企联动项目支持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获得政府一次性建设奖补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认定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
由政府规划建设用于发展养老产业或银发经济的养老机构,一般认定为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由市场主体自主建设或通过市场化租赁等方式运营,且不符合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认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认定为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
第七条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和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当功能互补。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在做好兜底保障的基础上,向社会开放空余床位,扩大普惠养老服务。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当为兜底保障对象就近就便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八条 坚持兜底保障养老服务优先原则,依据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兜底保障养老服务需求变化,可对已认定的养老机构类别属性进行变更。
第九条 养老机构类别属性认定、变更,由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对已备案在册的养老机构,应于本办法印发后三个月内完成类别属性认定工作;对新登记备案的养老机构,应于备案后一个月内完成类别属性认定工作。养老机构类别属性发生变更的,应于养老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后一个月内完成类别属性变更工作。
第三章 养老机构分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养老机构建设规模和服务能力,合理确定养老机构功能定位。
市(州)级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收住县级无力照护的失能失智特困人员、经济困难老年人;市(州)级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主要收住辖区内失能失智老年人。市(州)级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失智老年人照护专区,开展安宁疗护服务。市(州)级养老机构要发挥技术支持、示范引领、人才培养作用,促进养老服务区域联动。
县(区)级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为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人员、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县(区)级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主要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县(区)级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失智照护专区,探索开展安宁疗护服务。各县(市、区)要依托县(区)级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拓展和强化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综合功能,统筹推动县域养老服务资源高效利用。
乡镇(街道)养老机构主要为半失能、自理及部分就近就便的失能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各地要将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养老机构提质改造为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促进上下联动,提供供需衔接。
村(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主要为辖区内老年人就近就便提供照料护理、日间托养、短期入住等机构服务和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助行等居家上门服务,发挥链接家庭与社会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各地要严格落实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全面压实养老机构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保障、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等主体责任,各级各相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养老机构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养老机构委托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受委托民政部门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职责。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推行乡镇(街道)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直管。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兜底保障对象服务保障移送衔接机制,细化明确乡镇(街道)养老机构、县(区)级养老机构分别向县(区)级养老机构、市(州)级养老机构移送兜底保障对象的失能等级、移送程序、经费保障、信息联动等保障要素。
第四章 养老机构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贵州省定价目录(2025年版)》有关规定,公办的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面向社会开放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部门综合考虑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群体集中照护、绩效奖励、国有资产使用费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公办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办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应按照事权、财权对等和属地化原则,立足普惠养老服务的可及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综合考虑服务机构实际成本、政府补助、当地收入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健全完善普惠养老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
第十六条 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充分竞争、优质优价,由市场主体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收费标准的监管。
第五章 养老机构运营模式管理
第十七条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原则上采取公建公营【主要由事业单位或属地政府运营】、公建国营【主要由国有平台公司、国有企业、公立医院运营】、委托运营【主要由“2名公职监管人员+1名职业化院长+专业化团队”运营】等模式运营,突出兜底属性和非营利性。
第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可采取公建民营、租赁经营等模式运营。公建民营合同中应明确运营商考核、退出机制,按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运营期限,考核合格的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市(州)可结合工作实际,出台养老机构分类分级管理具体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对养老机构分类分级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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