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年养老 | 养老院里的意外 该找谁赔

2017-12-09 09:56:06 admin 1271


益年养老


老人在养老院发生意外,受到人身、财产侵害时,一些养老院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养老院作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责任的界限在哪里?

案例1 老人养老院内出车祸 家属当了原告又变被告

李贺(化名)将77岁的父亲送到了某敬老院生活。敬老院与李贺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了老人为完全不能自理人员,每月服务费为2300元。

没想到,在父亲入住半年后,李贺接到了敬老院的电话,称其父亲在敬老院院内发生了车祸,伤情很重。

原来敬老院职工张某在倒车时,没有注意到车后的老人,老人自己也因失智没有及时反应,导致车祸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老人无责任。

老人数根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因张某为敬老院职工,驾驶的车辆也是敬老院所有,李贺便将张某和敬老院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未垫付损失10.9万余元。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李贺的诉讼请求。

老人出院后,继续回到敬老院居住。但几个月后,李贺却又收到一纸诉状。敬老院称家属在老人治疗完毕返回敬老院居住后,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缴纳服务费,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贺缴纳拖欠的费用,且要求老人搬离敬老院。

经审理,法院认定,李贺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李贺欠缴的服务费应当补缴。因家属反诉未能提供敬老院存在虐待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释法

律师表示,养老院的管理责任问题和家属缴纳管理费用的问题,要各算各的账。根据法律“契约必守原则”,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就要受其约束,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变更事由,合同的内容不可随意改变,因此家属有按照协议足额支付管理费的义务。而家属已经迟延履行合同,且敬老院已经完成了催告,其仍不履行主要债务,敬老院便可依法解除合同。因此,法院认定李贺未及时支付服务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正确的。

如果家属认为敬老院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在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敬老院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采取少缴或者不缴管理费用的方法与敬老院之间相互“抵消”。

案例2 一个房间着火被烧伤 一个在轮椅上站立摔伤

不过,虽然民事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订立,但如果双方约定不当,也可能导致合同条款无效。

2016年,下肢瘫痪的老人陈某在北京某养老院生活期间,居住的房间发生火灾,陈某被严重烧伤,后不治身亡,家属以养老院看护不力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养老院辩称火灾是因老人在床上吸烟引发,但因现场已被破坏,消防部门未作出事故原因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养老院在火灾发生后采取了救护措施,但难以认定被告在平时对于火灾发生的安全隐患完全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故结合养老院的过错程度,判决养老院赔偿家属56万余元。

而在另一起类似意外中,曾凡(化名)的曾祖父在其入住的养老院内活动时,因在轮椅上自行站立不慎摔伤。而养老院拿出签订的服务合同,称老人未按养老院提供的服务方式、安排的具体服务时间接受服务而受伤害,养老院不承担责任;老人在院内独自活动,因自己的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养老院不承担责任。

释法

约定免责,仍须尽安保义务。

案例3 老人倒在地上伤重身亡 嫌疑人竟是同住一室老人

某敬老院里,尹老先生与王大爷同住一室,但没想到,一天早上,探望尹老先生的家属刚来到敬老院,却发现尹老先生倒在地上,而王大爷的身上、手上满是血迹。送医后,尹老先生伤重不治。

警方经侦查,王大爷被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因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具备受审条件。

于是,尹老先生的家属将王大爷、敬老院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

敬老院表示,由于本案存在侵害人,故应当由实施侵害行为的王大爷进行赔偿,敬老院没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大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敬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严格执行夜间巡视制度,未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予以制止,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判决王大爷和敬老院承担伤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王大爷承担70%赔偿责任,敬老院承担30%赔偿责任。

释法

敬老院的管理范围,不仅包括对工作人员的管理,还包括对敬老院领域内的安全管理和老年人不法行为的管理等方面。而敬老院没有及时制止王大爷的侵权行为,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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