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加盟- 养老机构扶持政策清单
养老服务用地优惠政策
一、政策依据
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30号)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鄂政发〔2017〕22号)
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44号)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 (鄂政办发〔2012〕83号)
5.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53号)
6.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单位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
〔2015〕16号)
二、具体政策
1.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统筹考虑养老服务用地布局,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扩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给,优先保障供应。新增养老服务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2.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项目,按床位数100张、300张和500张的标准,分别列入县(市、区)、市(州)和省级服务业重点项目,优先给予用地保障。
3.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4.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
5.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等模式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一)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二)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县(市、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鼓励村三产留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6.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严禁改变养老服务性质及服务设施用途。
养老服务税费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
一、政策依据
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30号)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鄂政发〔2017〕22号)
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44号)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 (鄂政办发〔2012〕83号)
5.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53号)
6.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单位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
〔2015〕16号)
二、具体政策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经民政部门备案的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第一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其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规定,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四)耕地占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电、水、气、热价格
1.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办理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等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2.非营利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体比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六)金融等扶持政策
1.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提供信贷支持,满足养老服务机构多样化融资需求。
2.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实体,当年新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达到在职职工人数规定比例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中央财政和贷款所在地财政各承担一半。
3.鼓励民办养老服务业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运营补贴中,应当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支付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费用。民办养老机构的保险费,地方人民政府从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留存福彩公益金中一般按实际应缴保费的50%给予定额保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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